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规定解读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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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新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公墓建设、运营和管理,保障公众合法权益,推动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办法明确了公墓规划、建设、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强调公墓管理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加强公墓安全管理,规范殡葬服务行为,促进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墓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公墓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为主、适度市场化运作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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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墓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墓建设用地需求,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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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两种类型,公益性公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建设,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为主;经营性公墓以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为主,鼓励和支持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科学选址定点,公墓建设应当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地或者废弃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或者林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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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主干道及两侧可视范围; (五)其他不宜建设的区域。 第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新建公墓应当同步建设绿化等附属设施,美化环境,现有公墓应当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提升,优化环境布局。 第九条 公墓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公墓建设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条 公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审核公墓建设申请报告; (三)监督公墓建设和运营服务管理; (四)查处违法建设和经营行为; (五)其他公墓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公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殡葬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 (二)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三)加强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整洁; (四)建立信息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统计上报相关数据资料; (五)其他公墓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公益性公墓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对墓地的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墓地内焚烧纸钱等物品; (二)在墓地内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物品; (三)在墓地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坟墓或者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等行为; (五)其他影响墓地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安放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骨灰安放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骨灰安放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墓地使用期限一般为XX年,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续期手续,墓地使用期限内需要迁移或者变更墓地使用者的,应当向公墓单位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有关部门履行公墓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通报相关部门,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墓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通报民政部门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清理整治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治逐步达到本办法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最新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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